案情:
A小额贷款公司与闫某、李某等十人签订借款合同,每份借款合同金额为30万元。合同签订后,A小额贷款公司向十位借款人发放借款300万元,上述300万元借款实质由闫某支配用。借款期限内闫某分10次向小额贷款公司还款168万元。之后,李某等九人作为甲方、闫某作为乙方、A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丙方,三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,约定将李某等九人向A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形成的债务转移给闫某承担。闫某与A小额贷款公司重新签订借款金额300万元的借款合同。还款期限届满后,闫某向A小额贷款公司偿还了部分本息。A小额贷款公司起诉闫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,支付按年利率24%计算的利息
裁判要旨: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讲解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》于2021年1月1日起实行,案件尚未审理终结,应适用该司法讲解的规定处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,该批复将小额贷款公司界定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。依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一条第二款“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,因发放贷款等有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,不适用本规定”之规定,审理涉小额贷款公司借贷纠纷案件不适用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,应依据《中国合同法》第二百零四条“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,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”的规定,确定A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利率的上限。
来源:金昌中院
编审:季学勇 潘静 编辑:伏彦宇